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及《学士学位授权与授予管理办法》,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按照各个本科专业所属的学科门类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权限范围向符合条件的学生授予学士学位。
第三条 本科毕业生申请学士学位,须达到以下各项条件:
(一)坚持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和校规校纪;
(二)达到本专业人才培养方案规定的学分要求,经审查准予毕业,且达到学校规定的学位授予的成绩要求;
(三)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毕业论文(设计)成绩合格;
(四)达到学校规定的学位外语水平。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授予学士学位:
(一)未获得毕业资格者;
(二)学位外语成绩达不到我校要求者;
(三)因在参加学校组织的各种学业考试中作弊,受到记过及以上处分者;
(四)在校学习期间,未实行完全学分制的普通本科生含(专升本)学习成绩达不到学校要求;或者实行完全学分制的普通本科生(含专升本)必修课程平均学分绩点在2.0以下者(不含2.0);
(五)毕业论文(设计)出现购买、由他人代写、剽窃或者伪造数据等作假情形者;
(六)在学位授予工作各环节中,有严重的舞弊作伪行为或其他原因,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认为不能授予学位者;
(七)其他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认定的不能授予学位者。
第五条 学士学位的授予程序及办法:
(一)二级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对本院本科毕业生应逐个审核其政治思想表现、学业成绩等材料,提出拟授予学士学位的初步名单,由学位分会主席签字后报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校学位评定委员办公室汇总审核后提交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通过。
(二)经二级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审查,对拟不授予学士学位者,需填写《泰山学院不授予学位通知书》,提交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批。
(三)二级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以及校学位评定委员会须有三分之二及以上委员参加会议且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员同意,结果方为有效。
(四)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表决通过学士学位授予决议和学士学位授予名单后,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向各二级学院公布,并在校内公示。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在规定时间内,将学士学位授予决议和学士学位授予名单报省级学位委员会备查。
第六条 应届毕业生凡未达到平均学分绩点要求而未获得学士学位,可在最长修业年限内,向教务处申请,经审核同意后,重新修读学分绩点低的课程,考试成绩合格达到授予学士学位条件,可重新申请学士学位。
应届毕业生因学位外语受限未取得学士学位,毕业后在最长修业年限内返校重新参加相应考试成绩合格的;或结业生结业后在最长修业年限内返校重新修读不合格课程,经考试成绩合格,符合学士学位授予条件的,授予学士学位。
学生在最长修业年限内未取得学士学位者,不再补授。
第七条 辅修学士学位的学生在获得主修专业学士学位的基础上,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辅修专业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获得相应学分,符合授予该专业学士学位条件者,可授予相应的学士学位。
辅修学士学位证书按照《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印发学士学位授权与授予管理办法的通知(学位〔2019〕20号)》要求办理。
第八条 对违规骗取本校授予的学士学位,一经查实,由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做出撤消决定,收回学位证书,并报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进行处罚。被撤销学位者对撤销学位行为不服的,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条 学士学位证书发给本人后,应妥善保管,一旦遗失,不再补办。
第十条 毕业生对授予学位的决议和决定持有不同意见时,有权向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出书面异议。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复核决定。
第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原《泰山学院学士学位授予实施办法》(泰院政发〔2012〕84号)同时废止。
第十二条 其他未尽事宜,由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研究处理。